民间借贷将取得合法经营地位
来源: 最后更新:2010-04-06 15:08:40 作者: 浏览:1503次
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司长周学东最近在“中英非银行放贷人立法框架研讨会”上透露,民间金融政策将作重大调整,即允许民间借贷取得合法地位,进行阳光化经营。周学东说,新的贷款通则征求意见稿基本已经形成,央行和银监会正与国务院立法机构沟通,尽快上报国务院。民间金融正浮出水面,迎来明媚的春天!
新的贷款通则涉及多项重要内容:(1)承认民间借贷的客观存在,给予其合法地位并进行阳光化经营。(2)把民间借贷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借贷市场体系和金融制度有机组成部分之一,这个金融制度有三部分组成:一是金融机构贷款人,包括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农信社、农村合作银行等吸收存款并发放贷款的机构;二是由非金融机构放款人;三是民间借贷。(3)民间借贷利率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倍以内的予以司法保护,超出4倍的建议不界定为非法并逐渐向市场化方向发展。(4)规范贷款业务的其他许多规定。
新贷款通则的制定和实施将是我国金融制度改革的一件大事,具有十分深远的历史意义和重大的现实意义。
第一,它有利于完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金融制度,进而完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经济制度。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我国已明确肯定私营经济和个体工商户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个体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经济制度的组成部分。这里的私营经济主要是指产业资本和商业资本的形态。但是作为现代大商品经济的私营经济也必然包含与上述产业资本和商业资本形态相适应的借贷资本形态。既然私营经济的产业资本形态和商业资本形态都被肯定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合法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那么理所当然的以民间借贷为主要代表的私营经济的借贷资本形态也应肯定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合法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今天对民间借贷资本的承认晚了一点,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一些经济学家提出允许民间“金融”合法存在并使它成为社会主义金融的补充形式以来,整整花了二十多年时间才解决这个问题。但是还是应该肯定这是理论上的一个大突破和实践上的一个大进步。开放民间金融,允许其合法化,这是历史的必然。只有开放民间金融,才能完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金融制度和社会主义信贷市场体系,只有开放民间金融,使其与私营经济的产业资本和商业资本形态相匹配,才能使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成为初级经济相对独立的经济成分,并获得源源不断的民间金融的支持,持续稳定健康地发展。
第二,它有利于从根本上破解数以千百万计的小企业和微型企业融资难的“瓶颈”,支持小企业和微型企业的发展。小企业(含微型企业)融资难“瓶颈”的根源在哪里?有人说这是资金问题,有人说这是诚信问题,也有人说这是担保问题。可以肯定地说,这些原因对某些小企业在不同程度上是存在的。但是,从总体、从根本上说,小企业融资难的“瓶颈”主要不是资金问题,不是诚信问题,也不是担保问题,而是“大”银行与“小”企业之间的体制问题,即国家大商业银行与千百万小企业和微型企业之间的矛盾问题。这集中表现在信息、风险、成本和空间布局等方面。大银行集中于大中城市、面向大企业服务于大项目。这三个“大”使其很难适应为数以千百万计的小企业服务。一是布局、网点很不适应。具有三大特征的大银行对为地域分散、规模小、数量多的小企业服务很不适应。二是信息不对称很不适应。大银行对为信用记录缺失、信息离散度高、透明度低、财务报表和银行资金账户不规范的小企业服务很不适应。三是风险难释放很不适应。大银行对歇业率和破产率高,使用和担保体系不健全的小企业服务很不适应。四是交易成本高很不适应。大银行是按市场规律运行的,它要考虑成本,追求利润率,它对为每笔贷款金额小,需求分散、周期短,随机性大以及审核、发放、存取、代收、转账、催还等需要花费更多成本的小企业服务很不适应。这些都决定了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个“大”与“小”之间的矛盾,最主要的就是深化金融制度改革,开放民间金融,让民间借贷合法化,承担起为小企业和微型企业的融资服务,包括吸引民间借贷资本,建立更多的各种类型的村镇小银行和社区小银行,吸引更多民间借贷资本,建立小贷公司、互助基金、担保基金、现代典当行等非金融机构。这样做必将建立与小企业、微型企业经济活动相适应的金融形式,而且将充分动员庞大的民间金融,支持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特别是由于有了民间借贷这一合法的经营途径,就会吸引先富起来的人们手中的资金以及广大居民手中的余钱投入在生产过程,促使国民经济更快地发展。
第三,它也有利于加强国家对民间金融的规范、管理和宏观调控。允许民间金融合法存在,进行阳光化经营,比一概禁止又禁不了,迫使其转入“地下经营”对我们更有利。(1)经营活动透明度高,因为它是由国家批准公开挂牌经营的;(2)经营行为较规范,因为它要遵守国家有关金融法规;(3)经营风险较低,经营利润受到一定限制;(4)产权明晰,家产与经营财产界限清楚;(5)接受金融管理部门的管理、监督和宏观调控。这样就能充分发挥其支持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同时把其投机性和诈骗性,降低到最低限度,从而成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金融制度和信贷体系的组成部分。(中华工商时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