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8月2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四号)
《安徽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已经2007年8月2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8月2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改善建筑功能,节约能源,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使用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发展目标和措施,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落实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有关措施。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的具体工作,其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的宣传,引导公众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以城市为重点,逐步向农村推进。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扶持与推广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技术、工艺及设备的研究与开发,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科技成果的转化,推动新型墙体材料生产向产业化发展。
省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适时调整和发布鼓励、限制、淘汰的墙体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及产品目录。
第九条 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广新型建筑结构体系,支持建设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示范工程,拓宽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范围。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规程、施工技术规程、通用图集和验收标准。
第十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投资管理部门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等方面给予支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建设项目用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安排使用固定资产投资和科技成果转化、中小企业发展等专项资金时,应当加大对开发技术含量高的新型墙体材料的支持。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农村居民自建自用住房的除外。
对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返退其缴纳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主要用于扶持新型墙体材料项目的科研、开发,引进、新建、扩建、改造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线工程项目,以及推广应用试点和示范工程的建设。
第十四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由市、县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缓征、免征,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五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对新型墙体材料的技术转让和科技成果转化,企业研究与开发新型墙体材料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利用煤矸石、粉煤灰、尾矿渣、植物秸秆等原料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企业生产新型墙体材料,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鼓励现有粘土砖生产企业转产新型墙体材料或其他产品。企业转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产业布局的项目,要求异地迁建的,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八条 财政拨款或者补贴的建筑工程和国家投资的生产性项目,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采取措施,鼓励农村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九条 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的指导和管理,并按照权限做好产品确认工作。
第二十条 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并经检验合格。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查验建设单位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缴纳凭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向新建、改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项目供地,限制向空心粘土砖生产项目供地;严格控制粘土砖生产企业的取土范围和规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建、改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项目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禁止建筑工程使用实心粘土砖,限制使用空心粘土砖;不设区的市、建制镇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工程限制并逐步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有条件的城市规划区应当禁止建筑工程使用空心粘土砖。修缮列入历史文化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特殊工程除外。
禁止和限制使用实心粘土砖和空心粘土砖的具体范围、期限等,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设计使用墙体材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建筑工程和建设项目使用墙体材料的设计内容进行审查,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审查通过;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使用墙体材料。
建设单位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求设计单位设计、施工单位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空心粘土砖。
第二十五条 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及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应缴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或者减征、缓征、免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其他部门、单位或者地方擅自减征、缓征、免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上一级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提请本级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报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空心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实心粘土砖或者空心粘土砖的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墙体材料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非粘土为主要原料生产的,有利于环境保护和改善建筑功能的,用于建筑物墙体的建材产品。
新型墙体材料的范围,按照国家和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确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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