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关效能问题投诉受理工作,保证效能投诉得到及时、妥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关效能问题投诉,是指市投诉受理中心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全市各乡镇、街道和市直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影响机关效能的问题及行为的投诉。
第三条 市效能建设投诉中心、港澳台资投诉中心、外资投诉中心、市政风建设投诉中心、个体私营经济投诉中心合并建立市投诉受理中心,由市投诉受理中心统一行使五个中心的职能。
第四条 机关效能问题投诉受理工作,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与处理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机关效能问题投诉受理工作,应当依靠群众,为投诉人保守秘密。
第六条 机关效能问题投诉受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第二章 职责与权限
第七条 市投诉受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对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纪违规的投诉;
(二)负责对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纪违规投诉件的转办、督办工作;
(三)办理市委、市政府,市纪委、监察局和上级投诉受理中心交办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市投诉受理中心受理以下效能方面的投诉:
(一)违反机关效能建设“六条禁令”等有关规定的;
(二)依法依规应该办理而不办理或者无故超时限办理的,没有法定依据擅自行政许可的以及有其他不作为行为的;
(三)态度冷漠生硬,办事拖拉,推诿扯皮,效率低下,行为举止不文明礼貌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实施收费、罚款、摊派,擅自设置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以及有其他侵害管理和服务相对人合法利益的行为;
(五)未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有关材料的,违反行政许可一次性告知制、服务承诺制等制度的行为;
(六)办事须知中告知的办理程序与实际办理程序不一致的;
(七)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明进暗不进或两头受理行政许可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的其它行为;
第九条 市投诉受理中心在调查核实投诉事项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察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并就被监察投诉问题作出负责的解释和说明,协助、配合监察投诉调查。
(二)责令被监察单位和人员立即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三)责成有关单位和人员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机关效能建设有关规定的行为,并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章 程序与时限
第十条 市投诉受理中心办理监察投诉事项的工作程序,包括投诉受理、登记、摘录、呈阅、自办、转(督)办、审核、反馈、综合、立卷、归档等。
第十一条 对来访或电话投诉的,需对投诉事项内容进行记录,属受理范围的事项按照受理规定予以办理;不属受理范围内的投诉,予以说明并引导投诉人去相关部门反映。
第十二条 机关效能监察的投诉件视轻重缓急分为一般投诉件和重要投诉件。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列为重要投诉件:
(一)对市直各单位负责人的效能问题投诉;
(二)对乡镇、街道负责人的效能问题投诉;
(三)需要市投诉受理中心协调的跨市直单位的效能投诉;
(四)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外来投资者、港澳台侨胞关于效能问题的投诉;
(五)反映经济发展环境方面问题的投诉;
(六)上级交办的效能问题投诉。
第十三条 负责受理投诉的工作人员应在2日内(急办事项当日内)对投诉件提出办理意见,报市机关效能投诉受理中心负责人签批,重要投诉件应及时报市纪委、监察局分管领导签批(分管领导出差,可直接报主要领导签批)。
第十四条 自办件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重要、复杂投诉件经市投诉受理中心负责人批准后,可延长至20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转(督)办件应发转(督)办通知,转有关单位办理。转(督)办件涉及保密事项的,按信访保密规定办理。承办单位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告办理结果,重要、复杂投诉件经市投诉受理中心批准后,可延长至20个工作日。不能如期报告的,要书面说明办理情况和理由,不得无故拖延、敷衍塞责。
第十六条 投诉事项办理结果应及时向投诉反馈,并可视情在适当范围内公开。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对投诉事项处理不当,或对转(督)办的投诉件推诿、超时办理、拒不办理的,市投诉受理中心发现后,责成其重新办理或提请市纪检监察机关研究,给予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效能告诫;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八条 市投诉受理中心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保守秘密,自觉接受组织和群众监督。未遵守机关效能投诉工作规定的,视情节给予诫勉教育或效能告诫,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宁国市机关效能投诉办理暂行规定》(宁效组[2005]0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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