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市发改委、国土资源、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审计、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与小区配套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步建设、同期交付使用。
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应严格按照规划设计方案组织建设,并依法履行施工报建、招标投标、建设监理、质量备案等基本程序,确保工程质量。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利润不得高于3%。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验收,相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备案。经济适用住房在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三章销售和售后管理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购买人申请、部门联合审核、社会公示及领导组审批的制度。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预售条件及预售许可证的办理程序按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和《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预售对象与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对象相同。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市物价局会同建委、审计、财政、地税等部门进行审定,并根据楼层不同,确定层次差价,报市政府审批后公开发布执行。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标明的费用。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主要解决城市居民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申请购房对象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在城市规划区内(近期规划)居住五年以上的居民户;
2、无房户或住房困难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
3、城市低保户,或夫妻双方均为国有、城镇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且家庭人均年收入在5000元以下。
优先解决符合上述条件的拆迁户。
第十五条申请人每户限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经政府批准拆迁建设过程中已实行产权调换的不得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建筑面积按国家规定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社区居委会及街道办事处证明等材料,向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进行初审登记。申请人属于低保户的,还需提供低保证,属拆迁户的,还需提供拆迁合同,属下岗失业人员的,还需提供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合同。
(二)由监察部门牵头,发改委、建委、劳动、民政等相关部门共同参与,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在相关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三)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将申请人名单报市政府批准。公示后有投诉的,由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取消其购房资格。
(四)经市政府批准后,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将已批准的名单交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与申请人签订定购合同。价格公布后,再与申请人签订正式房屋购销合同。
第十七条申请购房人数超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套数时,由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组召集相关部门按照公开摇号的办法确定购买人。
第十八条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登记证书上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和“划拨土地”字样。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十九条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转让、出租或赠予,若有转让、出租、赠予的,市政府按原价收回。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对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对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申请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收回,并对开发建设单位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对弄虚作假、隐瞒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其补缴购房款交市财政,并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请纪检、监察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国市人民政府
二00六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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