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管理行为,保护生态环境,防止环境污染,美化市容市貌,维护经营者合法权益,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生产、建设、流通和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或部分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及处理,能够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危险废物的回收,按照国务院第408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应当根据“从严管理、控制总量、合理布局、优化结构”的原则,建立规范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络,提高再生资源回收率。
第五条 市供销合作社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的主管部门。工商、公安、城市管理、税务、环保、土地、规划等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接受再生资源管理主管部门的领导。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可以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规范,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审 批
第七条 市政府授权市再生资源行业协会按照统筹规划、控制总量、合理布局、方便回收的要求,负责制定全市再生资源网点布局和递增(减)规划。
第八条 再生资源发展规划必须符合我市产业发展要求和可回收再生资源的实际情况,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符合环境、市容、消防安全等要求,并经相关部门进行科学论证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对新增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建设项目,需经市再生资源行业协会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条 市再生资源行业协会依照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总体规划,对从事有毒、有害废物回收、稀有金属提取、废旧家电拆解、车船拆解、废旧轮胎和生产性、生活性废旧金属回收利用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实行核发《符合规划意见书》制度,进行总量控制,合理布局。
第十一条 在本市拟进入(或增加)再生资源回收、集散、初级整理及简单加工业务经营范围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先行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名称预先登记,并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企业名称向市再生资源行业协会申领再生资源回收《符合规划意见书》。
第十二条 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必须凭市再生资源行业协会核发的《符合规划意见书》,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符合规划意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每年应按规定时间,接受发证部门年检。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应当方便城乡居民和企事业单位积攒、交售再生资源。工业生产和城市建设、拆迁过程中产生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直接交售给具有资质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
第三章 回收行业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设立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应当符合本地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再生资源市场建成后,凡城区范围内所有废品收购网点均须进入市场经营,不准场外交易。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复印件到公安机关和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有歇业、停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的,应当办理工商变更、注销手续,并自办理变更、注销手续之日起10日内到公安机关和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经营场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并采取绿化、美化措施,不得妨碍市容市貌。
在铁路、矿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地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和国道、省道、高速公路两侧二百米范围内设置。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及流动收购人员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品;
(二)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三)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涉案嫌疑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流动收购人员在回收过程中发现有出售禁收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一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应当查验来源证明,并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出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如实进行登记。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报废汽车回收经营的,应当符合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的规定。拆解的汽车“五大总成”,必须作为废旧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不得利用汽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配件组装机动车辆。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对回收的再生资源运输、加工、处理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流动收购人员回收再生资源,不得欺行霸市、压级压价或以抬高价格等不正当手段竞争。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流动收购人员应当到再生资源行业协会登记。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如实登记流动收购人员姓名、住址和身份证号码,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和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备案。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为登记的流动收购人员提供统一的再生资源回收标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可的流动收购车辆和车辆编号,在办理上述手续过程中,相关部门只收取工本费,不得收取成本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由公安、工商、环保、城管等执法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别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再生资源管理主管部门和市再生资源行业协会依法加强对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再生资源回收市场的监督管理,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视情节可给予警告、停业学习等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时查处。
第二十八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取得《符合规划意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生活、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加工、销售业务活动及超经营范围的,属违法经营,要坚决取缔并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宁国市再生资源行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宁国市人民政府
2005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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