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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草案)

来源:中安网 最后更新:2005-02-17 14:54:09 作者: 浏览:1581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和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的领导,保护土地承包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辖区内有农村土地的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农民收取。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一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立

  第六条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应当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经营。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分年龄、性别、民族、劳动能力等,享有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或者自愿放弃承包土地。自愿放弃承包土地权利的,应当在土地承包方案公布后15日内书面通知发包方。

  外来人员加入集体经济组织时,书面声明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参加家庭承包。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常住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本村出生、户口未迁出的;

  (二)与本村村民结婚、户口迁入本村的;

  (三)本村村民依法办理收养手续、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子女;

  (四)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第九条 统一组织家庭承包时,原户口在本村的下列人员,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

  (二)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三)刑满释放回本村的人员。

  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分别属于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也可以由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委托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实行委托发包的,委托方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

  第十一条 发包方应当和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没有签订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补签;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短于法定期限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重新约定承包期限。

  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发包方和承包方各执一份,另一份由发包方在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

  30日内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二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一)发包方应当自承包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送土地承包方案、承包合同等材料;

  (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和登记造册,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

  (三)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申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10日内,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四)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颁发之日起30日内向承包方发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扣留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第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损毁、遗失的,承包方应当及时申请换发或者补发。

  颁发、换发、补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国家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发包方、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登记、建档、保管和查询等工作。

  承包方有权查询与承包合同有关的材料,发包方或者有关单位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 承包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一)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交回部分承包地的;

  (二)承包方的部分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

  (三)承包方的部分承包地被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依法占用的;

  (四)承包方的部分承包地通过转让方式流转的;

  (五)承包方的承包地通过互换方式流转的;(六)土地调整后,承包方的承包地面积变化的。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分户的,原承包合同终止执行。发包方应当分别与分户后的农户签订承包合同,并重新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第十六条 承包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承包合同,并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一)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

  (二)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交回全部承包地的;

  (三)承包方的全部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

  (四)承包方的全部承包地通过转让方式流转的;

  (五)承包方的全部承包地被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依法占用的;

  (六)承包期满的。

  承包林地的承包方家庭成员全部死亡,并无继承人的,或者承包耕地、草地的承包方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应当及时注销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第二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第十七条 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方依法使用承包地、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处置产品和取得承包收益的权利。

  第十八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承包方应当自当季农作物收获后30日内将承包的耕地或者草地交回发包方。逾期不交的,由发包方收回。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中有升学、服兵役或者服刑、死亡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第十九条 承包期内,男、女婚嫁,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二十条 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6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发包方应当自收到承包方交回承包地的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公布承包方交回承包地的基本情况。

  在交回承包地之前,承包方应当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损毁承包地或者国家建设征收承包地等特殊情形,个别农户人均承包耕地或者草地的面积不足本集体经济组织人均承包耕地或者草地面积二分之一的,可以依法对该个别农户的承包地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地:(一)《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土地;(二)发包方依法收回的土地。

  前款所列土地在未用于调整承包地之前,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发包,发包期不得超过三年。发包的收益应当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公益事业建设。

  第二十三条 对承包地进行调整,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需要调整增加承包地的农户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申请;

  (二)发包方提出调整方案,并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三)发包方将讨论通过的调整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

  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发包方组织实施调整方案。

  第二十四条 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的,承包方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征地补偿费依法用于被征地的承包方的部分,应当直接发放给被征地的承包方。

  第二十五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承包地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并对承包方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二十六条 承包方依法有权按照自愿、有偿和平等协商的原则,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二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发包方应当自收到承包方申请后10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流转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流转合同报发包方备案。

  第二十八条 承包地集中连片流转,涉及多个承包方的,受让方应当与每个承包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对跨区域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实行规模承包经营的,受让方申请迁移登记为当地农村常住户口的,经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后,由公安机关依法办理。

  第二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登记申请书、流转合同及其复印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及其复印件、发包方同意或者备案证明;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日内进行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报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变更或者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第三十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时,承包方或者受让方要求发包方提供协助的,发包方应当提供协助,也可以指导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但是,发包方不得违背承包方的意愿,不得截留、扣缴承包方的流转收益。

  第三十一条 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再流转。原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再流转,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本办法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库,及时公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供求信息,并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

  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三十三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机动地等农村土地,应当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其承包方案应当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15日。

  承包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用途、承包方式、承包主体、承包期限、起止日期以及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采取公开协商方式承包的,其承包方案还应当包括承包底价。

  第三十四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需要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承包方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送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登记申请书;

  (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签署意见;

  (三)承包方持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初审通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登记申请书,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四)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3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5日内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当事人申请仲裁的,由发包方所在地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管辖;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管辖。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三)属于仲裁机构的受理范围。

  第三十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予以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对其受理的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调解期限为30日。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机构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一方在签收前反悔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应当在15日内作出仲裁裁决。

  第四十条 仲裁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机构印章。

  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发包方、承包方不履行承包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干涉土地承包或者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二)利用职权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三)不依法登记、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

  (四)不依法处理有关土地承包的投诉、举报的;

  (五)侵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10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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