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事项公示内容
来源:国家林业局 最后更新:2004-08-10 13:52:42 作者: 浏览:1482次
国 家 林 业 局 公 告
2004年第3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03]99号)的要求,经清理,保留的林业行政许可事项共32项,现将其名称、实施机关、承办机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收费标准及其依据等内容予以公告。
(国家林业局印) 二OO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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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事项公示内容
第一项 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审批
一、实施机关
国家林业局。
二、承办机构
国家林业局植树造林司。
三、依据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二)《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的通知》(林造发[2000]497号);
(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松材线虫病预防和除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2)5号);
(四)《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全国松材线虫病预防和除治工作实施方案>及有关规定的通知》(林造发[2002]164号)。
四、条件
(一)申请人资格条件
从事松木板材加工、具备疫木安全利用条件的企业。
(二)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1、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
2、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疫木安全利用专家论证会论证报告;
3、企业疫木安全利用管理制度;
4、企业所在地森检机构同意监管证明。
(三)准予行政许可需具备的条件
1、生产设施满足疫木加工板材要求和标准;
2、疫木板材加工工艺流程满足疫木除害处理要求;
3、完善的疫木管理制度及防范松褐天牛逃逸措施。
五、数量
无数量限制。
六、程序
(一)企业向所在地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进行考察后报国家林业局;其中,生产、经营条件满足疫木安全利用要求的,应当在组织专家论证后,报国家林业局;
(三)审查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向申请人核发《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许可证》;审查不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者诉讼权利。
七、期限
20日内。经批准可延长10日。
八、收费标准和依据
不收费。
第二项 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认定
一、实施机关
国家林业局。
二、承办机构
国家林业局植树造林司。
三、依据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二)《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检疫审批和监管规定>的通知》(林造发[2003]80号);
(三)《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通知》(林护通[1998]43号)。
四、条件
(一)申请人资格条件
种植、经营从国(境)外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的单位或个人。
(二)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1、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
2、土地租用合同或者土地使用权证明;
3、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申请表。
(三)准予行政许可需具备的条件
1、3年以上土地使用权。
2、试种苗圃具备以下条件:
(1)有围墙、防疫沟等自然间隔或不同植物的隔离带;
(2)周围一定距离内(按不同引种植物而定)不得种植同一科、属植物;
(3)灌溉及排水条件应符合检疫和除治要求;
(4)有完善的管理措施并配备病虫防治专业技术人员。
五、数量
无数量限制。
六、程序
(一)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在京单位向国家林业局提出普及型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认证申请;其他单位向苗圃所在地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格认证申请;
(二)国家林业局接到申请后,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现场核实;
(三)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现场核实,并报国家林业局审查;
(四)审查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向申请人核发《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证书;审查不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者诉讼权利。
七、期限
20日内。经批准可延长10日。
八、收费标准和依据
不收费。
第三项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
林木种子、苗木检疫审批
一、实施机关
国家林业局。
二、承办机构
国家林业局植树造林司。
三、依据
(一)《植物检疫条例》;
(二)《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检疫审批和监管规定>的通知》(林造发[2003]80号)。
四、条件
(一)申请人资格条件
1、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在京单位;
2、国家林业局认定的,具备《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的种苗繁育基地(不具有该项条件的,引种申请人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必须种植在国家林业局指定的森林植物检疫隔离试种苗圃中);
3、属于贸易引进的申请人还须具备进出口贸易林木种苗资格。
(二)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1、首次引进时,申请人应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
2、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检疫申请表;
3、引种地引种植物病虫害发生情况;
4、种植地不在北京的,应提供种植地所在省的省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引种并负责引种后监管的证明材料;
5、如果引种产地和引进的植物是国家林业局林业有害生物检验鉴定中心发布的有重大危险性有害生物发生地区,其引进植物又是寄主植物的,应出具引种产地官方检疫机构出具的当地疫情情况说明;
6、属于政府、团体、科研、教学部门交流、交换、科研用途引种的,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五、数量
无数量限制。
六、程序
(一)申请人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
(二)审查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向申请人核发引种审批证书;审查不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者诉讼权利。
七、期限
20日内。经批准可延长10日。
八、收费标准和依据
不收费。
第四项 建设工程征占用林地审核
一、实施机关
国家林业局。
二、承办机构
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司。
三、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三)《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号,2001年1月4日发布);
(四)《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林资发[2003]139号)。
四、条件
(一) 申请人资格条件
占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占用或者征用其他地区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1、占用征用林地的建设单位法人证明。建设单位或其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要有变更证明。
2、使用林地申请表。
3、项目批准文件。
4、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5、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6、建设单位与被占用林地单位或个人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协议、安置补助费协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制定补偿、补助方案的,要有该人民政府制定的方案。
7、其他证明材料。
(三)有关林业主管部门需提交的材料
1、现场查验报告;
2、恢复森林植被措施;
3、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用正式文件上报的审查意见。
五、数量
无数量限制。
六、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重点林区国有林业局申请;
(二)地方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明确的审查意见与恢复森林植被措施和现场查验报告一并逐级上报国家林业局;
(三)审核同意的,按照规定预收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国家林业局向申请人核发《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审核不同意的,由国家林业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者诉讼权利。
七、期限
20日内。经批准可延长10日。
八、收费标准和依据
建设工程占用征用林地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
(一)收费标准:
1、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收取6元。
2、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收取4元。
3、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8元;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
4、疏林地、灌木林地,每平方米收取3元。
5、宜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每平方米收取2元。
城市及城市规划区的林地,可按照上述规定标准2倍收取。对农民按规定标准建设住宅占用林地,在“十五”期间暂不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
(二) 收费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3、《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73号)。
第五项 重点国有林区、其他地区防护林或特种用途林5公顷以上及其他林地20公顷以上的林地临时占用审批
一、实施机关
国家林业局。
二、承办机构
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司。
三、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二)《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号,2001年1月4日发布);
(三)《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林资发[2003]139号)。
四、条件
(一)申请人资格条件
临时占用重点国有林区、其他地区防护林林地或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上及其他林地面积20公顷以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1、临时占用林地的建设单位法人证明。建设单位或其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要有变更证明。
2、使用林地申请表。
3、项目批准文件。
4、被临时占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5、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6、建设单位与被临时占用林地单位或个人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协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制定补偿方案的,要有该人民政府制定的方案。
7、其他证明材料。
(三)有关林业主管部门需提交的材料
1、现场查验报告;
2、恢复森林植被措施;
3、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用正式文件上报的审查意见。
五、数量
无数量限制。
六、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重点林区国有林业局申请;
(二)地方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明确的审查意见与恢复森林植被措施和现场查验报告一并逐级上报国家林业局;
(三)审核同意的,按照规定预收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国家林业局以文件形式批准申请人的申请;审核不同意的,由国家林业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者诉讼权利。
七、期限
20日内。经批准可延长10日。
八、收费标准和依据
建设工程临时占用林地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
(一)收费标准:
1、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收取6元。
2、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收取4元。
3、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8元;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
4、疏林地、灌木林地,每平方米收取3元。
5、宜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每平方米收取2元。
城市及城市规划区的林地,可按照上述规定标准2倍收取。对农民按规定标准建设住宅占用林地,在“十五”期间暂不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
(二) 收费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3、《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73号)。
第六项 重点国有林区森林经营单位修筑
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
一、实施机关
国家林业局。
二、承办机构
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司。
三、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二)《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号,2001年1月4日发布);
(三)《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林资发[2003]139号)。
四、条件
(一) 申请人资格条件
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的重点国有林区森林经营单位。
(二)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1、 使用林地申请表;
2、项目批准文件;
3、占用林地权属证明材料;
4、其他证明材料。
(三)有关林业主管部门需提交的材料
1、现场查验报告;
2、恢复森林植被措施;
3、省级林业(森工)主管部门用正式文件上报的审查意见。
五、数量
无数量限制。
六、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重点林区国有林业局申请;
(二)重点国有林区各级林业(森工)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明确的审查意见与恢复森林植被措施和现场查验报告一并逐级上报国家林业局;
(三)审查同意的,由国家林业局以文件形式批准申请人的申请;审查不同意的,由国家林业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者诉讼权利。
七、期限
20日内。经批准可延长10日。
八、收费标准和依据
不收费。
第七项 重点国有林区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一、实施机关
国家林业局。
二、承办机构
国家林业局驻重点国有林区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
三、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四、条件
(一)申请人资格条件
重点国有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
(二)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1、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或使用权证书;
2、伐区调查设计文件;
3、上年度采伐更新证明文件。
(三)准予行政许可需具备的条件
1、有合法的林木所有权证书或使用权证书;
2、有资质单位出具的调查设计文件;
3、有资质单位出具的上年度更新验收证明;
4、林业主管部门对企业伐区调查设计抽查、审查的意见。
五、数量
有数量限制。依法发放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的数量不得突破当地年度木材生产计划总量。
六、程序
(一)申请人向所在地的林业(森工)主管部门申请;
(二)当地林业(森工)主管部门抽查、审核后上报国家林业局驻重点国有林区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
(三)审查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驻重点国有林区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向申请人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审查不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驻重点国有林区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者诉讼权利。
七、期限
20日内。经批准可延长10日。
八、收费标准和依据
(一)收费标准
林木采伐许可证工本费1.5元。
(二) 收费依据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林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196号)。
第八项 重点国有林区木材运输证核发
一、实施机关
国家林业局。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三、条件
(一)申请人资格条件
在重点国有林区运输木材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1、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2、检疫证明。
(三)准予行政许可需具备的条件
1、合法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2、木材来源合法的证明文件;
3、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4、木材数量与林木采伐许可证或合法证明文件标注数量一致。
四、数量
有数量限制。依法发放的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木材运输总量,不得超过当地年度木材生产计划规定可以运出销售的木材总量。
五、程序
(一)申请人向所在地的森工企业主管部门申请;
(二)森工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国家林业局;
(三)审查合格的,国家林业局向申请人核发木材运输证;审查不合格的,国家林业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者诉讼权利。
六、期限
3日内。
七、收费标准和依据
(一)收费标准
木材运输证工本费1.5元。
(二)收费依据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林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196号)。
第九项 重点国有林区设立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审批
一、实施机关
国家林业局。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三、条件
(一)申请人资格条件
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1、木材经营(加工)申请许可表;
2、固定的木材经营(加工)场所;
3、相应的资产设备和资金;
4、相应的从业人员;
5、木材合法来源证明。
四、数量
有数量限制。依法批准设立的木材经营(加工)企业经营加工木材的总量与当地森林资源的承载能力相当。
五、程序
(一)申请人向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二)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国家林业局;
(三)审查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批准申请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审查不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者诉讼权利。
六、期限
20日内。经批准可延长10日。
七、收费标准和依据
不收费。
第十项 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核发
一、实施机关
国家林业局。
二、承办机构
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司。
三、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三)《林业部关于实行<特许猎捕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林护字[1989]353号)。
四、条件
(一)申请的条件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主要包括:
1、为进行野生动物科学考察、资源调查,必须猎捕的;
2、为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必须从野外获取种源的;
3、为承担省级以上科学研究项目或者国家医药生产任务,必须从野外获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4、为宣传、普及野生动物知识或者教学、展览的需要,必须从野外获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5、因国事活动的需要,必须从野外获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6、为调控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种群数量和结构,经科学论证必须猎捕的;
7、因其他特殊情况,必须捕捉、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二)申请人须提交的材料
1、申请人的书面申请报告;
2、实施猎捕的工作方案,包括申请猎捕的种类、数量、期限、地点、工具和方法;
3、证明其猎捕目的的有效文件和说明材料。
(三) 不准予行政许可的情形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不予发放特许猎捕证。
五、数量
有数量限制。不得危害野生动物种群发展。
六、程序
(一)申请人持其所在地和捕捉地的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国家林业局申请特许猎捕证;
(二)对猎捕对象极度濒危或资源状况不清等特殊情况,国家林业局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可组织专家评审;
(三)审查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向申请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审查不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者诉讼权利。
七、期限
3个月内。
八、收费标准和依据
(一)收费标准
详见收费依据。
(二)收费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2、《林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的通知》(林护字[1992]72号)。
第十一项 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
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审批
一、实施机关
国家林业局。
二、承办机构
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司。
三、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四、条件
(一)申请条件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
(二)申请人须提交的材料
1、 申请人的书面申请报告;
2、证明申请人身份的有效文件或材料;
3、实施目的和方案,包括实施的种类、数量、地点、价格、利用方式、责任人等;
4、证明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合法来源的有效文件和材料;
5、以协议方式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协议复印件。
五、数量
有数量限制。在资源允许利用的范围内。
六、程序
(一)申请人向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核后报国家林业局;
(二)国家林业局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可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
(三)审查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向申请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审查不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者诉讼权利。
七、期限
20日内。经批准可延长10日。
八、收费标准和依据
(一)收费标准
详见收费依据。
(二)收费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2、《林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的通知》(林护字[1992]72号)。
第十二项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审批
一、实施机关
国家林业局。
二、承办机构
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司。
三、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四、条件
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一)申请人的书面申请报告及进出口申请表;
(二)证明申请人身份的有效文件或材料;
(三)商业性出口的,提交出口合同或协议;科学研究等非商业性出口的,提交合作研究等相关协议及工作方案;
(四)证明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来源的有效文件或材料;
(五)出口含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成分产品的,提交产品成分表;
(六)商业性出口含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产品的,须按其生产批次提供原生产单位的生产计划和缴纳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有效证明;
(七)商业性出口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活体的,须按批次提供其驯养繁殖出栏计划和缴纳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有效证明。
五、数量
有数量限制。在资源允许利用的范围内。
六、程序
(一)申请人向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其审核后报国家林业局;
(二)确需进行专家论证的,由国家林业局或其委托的单位组织进行专家论证;
(三)审查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或国务院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申办《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审查不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者诉讼权利。
七、期限
20日内。经批准可延长10日。
八、收费标准和依据
(一)收费标准
详见收费依据。
(二)收费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2、《林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的通知》(林护字[1992]72 号)。
第十三项 进出口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
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审批
一、实施机关
国家林业局。
二、承办机构
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司。
三、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三)《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及有关决议、决定。
四、条件
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一)申请人的书面申请报告及进出口申请表;
(二)证明申请人身份的有效文件或材料;
(三)商业性进出口的,提交进出口合同或协议;科学研究等非商业性进出口的,提供合作研究等相关协议及工作方案;
(四)证明进出口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来源的有效文件或材料;
(五)进口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陆生野生动物活体用于驯养繁殖的,提供驯养繁殖许可证明;
(六)商业性进口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提供经营许可证明;
(七)出口含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陆生野生动物成分产品的,提供产品成分表;
(八)商业性出口含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陆生野生动物产品的,须按其生产批次提供原生产单位的生产计划和缴纳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有效证明;
(九)商业性出口驯养繁殖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陆生野生动物活体的,须按批次提供其驯养繁殖出栏计划和缴纳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有效证明;
(十)来料加工进出口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陆生野生动物产品的,提供相应的资格证明;
(十一)马戏团携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陆生野生动物来华表演的,申请人须提供相关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条件和资质证明;到两个或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表演的,需提供表演地所在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函。
五、数量
有数量限制。在资源允许利用的范围内。
六、程序
(一)申请人向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其审核后报国家林业局;
(二)确需专家论证的,由国家林业局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组织进行专家论证;
(三)审查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或者国务院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申办《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审查不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者诉讼权利。
七、期限
20日内。经批准可延长10日。
八、收费标准和依据
(一)收费标准
详见收费依据。
(二)收费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2、《林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的通知》(林护字[1992]72 号)。
第十四项 外国人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
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审批
一、实施机关
国家林业局。
二、承办机构
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司。
三、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四、条件
申请人须提交的材料:
(一)申请人的书面申请报告;
(二)证明其从事相关活动目的的有效文件;
(三)开展相关活动的实施方案;
(四)中介代理机构具有代理涉外狩猎资格,合作机构具备省级以上科研机构资格;
(五)代理协议或合作协议。
五、数量
(一)外国人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标本采集有数量限制,按年度总额控制;
(二)外国人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无数量限制。
六、程序
(一)申请人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所在地的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林业局;
(三)审查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向申请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审查不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者诉讼权利。
七、期限
20日内。经批准可延长10日。
八、收费标准和依据
(一)收费标准
详见收费依据。
(二)收费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2、《林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的通知》(林护字[1992]72号)。
第十五项 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
一、实施机关
国家林业局。
二、承办机构
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司。
三、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三)《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
(四)《林业部关于印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林策字[1991]6号)。
四、条件
(一)申请人资格条件
申请驯养繁殖国家一级(和/或《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保护野生动物,并具备以下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有适宜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需的设施;
2、具备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人员和技术;
3、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饲料来源有保证。
(二)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1、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
2、与申请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种类、规模相适应的驯养繁殖场所使用权、固定场所和必需的设施、资金储备和固定资产投入、饲养人员技术能力等证明文件及相关照片;
3、开展申请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总体规划;
4、申请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种源来源证明材料;
5、申请增加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的,需提交原有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种类、数量和健康状况的说明材料,及已经取得的驯养繁殖许可证复印件和相关批准文件;
6、申办野生动物园的驯养繁殖许可证的还需附有国家林业局批准立项文件的复印件。
(三)可以不准予行政许可的情形
1、野生动物资源不清;
2、驯养繁殖尚未成功或技术尚未过关;
3、野生动物资源少,不能满足驯养繁殖种源要求。
五、数量
无数量限制。
六、程序
(一)申请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林业局;
(三)规模较大的驯养繁殖活动须经国家林业局或者其委托单位组织的专家评审、听证等程序;
(四)审查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向申请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审查不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者诉讼权利。
七、期限
20日内。经批准可延长10日。
八、收费标准和依据
(一) 收费标准
收取证件工本费,每证10元。
(二) 收费依据
《林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的通知》(林护字[1992]72号)。
第十六项 外来陆生野生动物物种野外放生审批
一、实施机关
国家林业局。
二、承办机构
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司。
三、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四、条件
(一)申请人资格条件
具有野生动物专业知识的研究机构或保护管理单位。
(二)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1、申请人的书面申请报告;
2、放生外来物种的目的说明及实施方案;
3、放生物种在原生地的栖息环境、天敌、食性等生物学特性专题报告;
4、证明放生物种来源的有效文件或材料;
5、放生物种的检疫合格证明。
五、数量
有数量限制。不得危害其他野生动物种群发展。
六、程序
(一)申请人向所在地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科研机构进行科学论证后,报国家林业局;
(二)审查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向申请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审查不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者诉讼权利。
七、期限
20日内。经批准可延长10日。
八、收费标准和依据
不收费。
第十七项 科研教学单位对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
进行野外考察、科学研究审批
一、实施机关
国家林业局。
二、承办机构
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司。
三、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四、条件
(一)申请人资格条件
从事科研教学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1、申请人的书面申请报告;
2、进行野外考察、科学研究的工作方案;
3、证明野外考察、科学研究目的的有效文件或材料;
4、涉及与国外合作进行野外考察、科学研究的,须提交合作协议。
五、数量
无数量限制。
六、程序
(一)申请人向所在地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其审核后报国家林业局;
(二)确需进行科学论证的,由国家林业局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组织进行科学论证;
(三)审查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向申请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审查不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者诉讼权利。
七、期限
20日内。经批准可延长10日。
八、收费标准和依据
不收费。
第十八项 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一、实施机关
国家林业局。
二、承办机构
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司。
三、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二)《国家林业局关于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林护发〔2001〕551号)。
四、条件
(一) 申请条件
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
(二)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1、申请人的申请报告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申请表;
2、证明申请人身份的有效文件或材料;
3、证明其采集目的的有效文件和材料;
4、实施采集的工作方案,包括申请采集的种类、数量、期限、地点和方法;
5、用于人工培育的,提交培育基地规模、技术力量、市场预测等可行性研究报告、相关背景材料及采集作业办法;用于科学研究、文化交流等其他用途的,提交相关背景资料。
五、数量
有数量限制。不得危害野生植物种群发展。
六、程序
(一)申请人向采集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二)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三)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国家林业局;
(四)确需科学论证的,由国家林业局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组织进行科学论证;
(五)审查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签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审批单,并向申请人核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审查不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者诉讼权利。
七、期限
20日内。经批准可以延长10日。
八、收费标准和依据
不收费。
第十九项 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
进出口野生植物审批
一、实施机关
国家林业局。
二、承办机构
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司。
三、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及有关决定、决议。
四、条件
(一)申请人资格条件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允许从事进出口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1、申请人申请报告和进出口申请表。
2、证明申请人身份的有效文件或材料。
3、证明其进出口目的的有效文件和材料。
4、进出口合同或协议:
(1)商业性进出口的,提交进出口合同或协议,必要时须提供银行信用证;
(2)非商业性进出口的,应提交有关协议或其他相关说明材料;
(3)委托代理进出口的,须提交申请人与代理人双方签订的代理或委托进出口协议。
5、证明其进出口野生植物或者其产品来源的有效文件和材料。
6、进出口野生植物或者其产品的其他说明材料。
五、数量
有数量限制。在资源允许利用的范围内。
六、程序
(一)申请人向所在地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二)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林业局;
(三)确需科学论证的,由国家林业局或者其委托单位组织进行科学论证;
(四)审查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申办《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审查不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者诉讼权利。
七、期限
20日内。经批准可以延长10日。
八、收费标准和依据
不收费。
第二十项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一、实施机关
国家林业局。
二、承办机构
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司。
三、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四、条件
(一)申请人资格条件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允许从事进出口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1、申请人申请报告和出口申请表。
2、证明申请人身份的有效文件或材料。
3、证明其出口目的的有效文件和材料。
4、出口合同或协议:
(1)商业性出口的,提交出口合同或协议,必要时须提供银行信用证;
(2)非商业性出口的,应提交有关协议或其他相关说明材料。
(3)委托代理出口的,须提交申请人与代理人双方签订的代理或委托出口协议。
5、证明其出口野生植物或者其产品来源的有效文件和材料。
6、出口野生植物或者其产品的其他说明材料。
五、数量
有数量限制。在资源允许利用的范围内。
六、程序
(一)申请人向所在地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二)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林业局;
(三)确需科学论证的,由国家林业局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组织进行科学论证;
(四)审查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申办《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审查不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者诉讼权利。
七、期限
20日内。经批准可以延长10日。
八、收费标准和依据
不收费。
第二十一项 出口珍贵树木或其制品、衍生物审批
一、实施机关
国家林业局。
二、承办机构
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司。
三、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四、条件
(一)申请人资格条件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允许从事进出口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1、申请人申请报告和出口申请表。
2、证明申请人身份的有效文件或材料。
3、证明其出口目的的有效文件和材料。
4、出口合同或协议:
(1)商业性出口的,提交出口合同或协议,必要时须提供银行信用证;
(2)非商业性出口的,应提交有关协议或其他相关说明材料;
(3)委托代理出口的,须提交申请人与代理人双方签订的代理或委托出口协议。
5、证明其出口珍贵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来源的有效文件和材料。
6、出口珍贵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的其他说明材料。
五、数量
有数量限制。在资源允许利用的范围内。
六、程序
(一)申请人向所在地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二)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林业局;
(三)确需科学论证的,由国家林业局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组织进行科学论证;
(四)审查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申办《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审查不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者诉讼权利。
七、期限
20日内。经批准可以延长10日。
八、收费标准和依据
不收费。
第二十二项 引进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种类及数量审批
一、实施机关
国家林业局。
二、承办机构
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司。
三、依据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二)《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管理的通知》(林护发[2001]345 号)。
四、条件
(一)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1、申请人的书面申请报告,涉及从国外引进的提交进出口申请表;
2、证明申请人身份的有效文件或材料;
3、证明申请人具有相应物种驯养繁殖资格的有效文件或材料;
4、证明引进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来源的有效文件或材料;
5、引进合同或协议。
(二) 准予行政许可需要具备的条件
1、申请人有适宜驯养繁殖该物种的固定场所和必需的设施;
2、具备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人员和技术;
3、引种隔离试验成功或科学论证可行;
4、驯养繁殖场所防逃逸措施安全可靠;
5、从国外引进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不会危及生态安全或具有相应的处置措施。
五、数量
无数量限制。
六、程序
(一)申请人向所在地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其审核后报国家林业局;
(二)确需进行专家论证的,由国家林业局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组织进行专家论证;
(三)审查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向申请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审查不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者诉讼权利。
七、期限
20日内。经批准可延长10日。
八、收费标准和依据
不收费。
第二十三项 在林业系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
开展生态旅游方案审批
一、实施机关
国家林业局。
二、承办机构
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司。
三、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四、条件
申请人需要提供的材料:
(一)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开展生态旅游的申请文件;
(二)自然保护区生态旅游规划;
(三)生态旅游规划专家审评意见;
(四)开展生态旅游对自然保护区自然资源、自然生态系统和主要保护对象的影响评价报告;
(五) 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六)有关部门的审查、审批文件。
五、数量
无数量限制。
六、程序
(一)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向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林业局;
(三)审查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向申请人做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审查不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者诉讼权利。
七、期限
20日内。经批准可延长10日。
八、收费标准和依据
不收费。
第二十四项 在林业系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
修筑设施审批
一、实施机关
国家林业局。
二、承办机构
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司。
三、依据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四、条件
申请人需提供的材料:
(一)拟建立机构或修筑设施的单位或个人的申请文件;
(二)拟建机构或设施的规划或工程设计文件;
(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文件;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设立机构或修筑设施的文件;
(五)有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对拟建机构或设施的意见及与建设设施单位达成的保护、管理、补偿等协议;
如涉及保护区社区的,还应有与社区签署的补偿、安置等协议,以及协议公证书;
(六)拟建机构或修筑设施对自然保护区自然资源、自然生态系统和主要保护对象的影响的评价报告,包括减轻影响、生态恢复措施等;
(七)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并附专家论证意见和相关利益群体意见。
(八)有关部门的审查、审批文件。
五、数量
无数量限制。
六、程序
(一)申请人向所在地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论证,并听取相关利益群体意见后,报国家林业局;
(三)国家林业局进行审核,必要时组织论证;
(四)审查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向申请人做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审查不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者诉讼权利。
七、期限
20日内。经批准可延长10日。
八、收费标准和依据
不收费。
第二十五项 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核发
一、实施机关
国家林业局。
二、承办机构
国家林业局国有林场和林木种苗工作总站。
三、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5号,2002年11月2日公布)。
四、条件
(一)申请人资格条件
1、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注册资本金在人民币2000万元以上的林木种子公司。
2、从事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林木种子公司。
(二)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1、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和资金证明材料;
3、林木种子加工、包装、储藏设施设备和种苗检验仪器设备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4、林木种子检验、储藏、保管等技术人员资质证明;
5、申请领取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供自有品种的证明或者选育目的品种情况介绍。
(三)准予行政许可需具备的条件
1、具有与经营林木种子的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
2、具有与经营林木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3、具有必要的经营设施;
4、具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取得资格证书的林木种子检验、加工、贮藏、保管技术人员。
经营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的,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种子加工和烘干设备、贮藏设施,包括种子库、种子精选机、种子包装机等;
2、具有恒温培养箱、光照培养箱、干燥箱、扦样器、天平、电冰箱等必要的种子检验仪器设备。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注册资本在2000万元以上的,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有固定的种子繁育基地;
2、有3名以上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
五、数量
无数量限制。
六、程序
(一)申请人向所在地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二)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林业局;
(三)审查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向申请人核发《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审查不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者诉讼权利。
七、期限
20日内。经批准可以延长10日。
八、收费标准和依据
(一) 收费标准
收取《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工本费,每证10元。
(二) 收费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工本费收费标准的复函》(计价格[2002]2672号)。
第二十六项 向境外提供或从境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审批
一、实施机关
国家林业局。
二、承办机构
国家林业局国有林场和林木种苗工作总站。
三、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四、条件
(一)申请人资格条件
1、用于林木改良等科学研究的单位或个人;
2、有固定场所和必要设施。
(二)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1、书面申请;
2、申请人所在地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种苗管理机构的审核文件;
3、从境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提交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用途及试验方案;
4、为境外制种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提交对外制种合同;
5、引进转基因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提交转基因生物进口批准文件;向境外提供转基因林木种质资源的,应符合进口国的要求,并提交国家林业局核发的林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明。
五、数量
无数量限制。
六、程序
(一)申请人向所在地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林业局;
(三)审查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向申请人核发《林木种质资源进出口审批表》,《林木种质资源进出口审批表》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60天;审查不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者诉讼权利。
七、期限
20日内。经批准可延长10日。
八、收费标准和依据
不收费。
第二十七项 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种质资源审批
一、实施机关
国家林业局。
二、承办机构
国家林业局国有林场和林木种苗工作总站。
三、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四、条件
(一)申请人资格条件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林木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
(二)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1、林木种质资源采集/采伐申请表;
2、采集或者采伐林木种质资源的用途、具体地点、树种名称、采集部位和数量、采伐株数和恢复措施;
3、个人申请的,应当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用途证明;
4、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证明;
5、有关专家的论证意见。
五、数量
有数量限制。采集数量或采伐株数以不影响该群体遗传完整性为准。
六、程序
(一)向所在地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二)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林业局;
(三)审查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审查不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者诉讼权利。
七、期限
20日内。经批准可以延长10日。
八、收费标准和依据
不收费。
第二十八项 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
经营范围或变更隶属关系审批
一、实施机关
国家林业局。
二、承办机构
国家林业局国有林场和林木种苗工作总站。
三、依据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二)《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原林业部令第3号,1994年1月22日发布)。
四、条件
(一)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
1、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1)申请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的报告;
(2)拟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的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3)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4)拟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内森林风景资源景观照片集;
(5)拟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森林风景资源影像光盘。
2、准予行政许可需具备的条件
(1)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中国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GB/T18005—1999)一级标准,森林公园质量等级评定分值40分以上;
(2)林地权属清楚,无林权纠纷;
(3)拥有专门的经营管理机构,职责明确。
(二)国家级森林公园撤销
1、申请人资格条件
经正式批准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单位或个人。
2、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有关申请撤销国家级森林公园理由的报告和情况说明。
3、准予行政许可需具备的条件
(1)因国家重点项目建设需要或城市规划调整,主要景区林地用途变更,导致国家级森林公园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2)因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变更、经营方向改变,或者其它不可抗力,导致无法继续履行保护利用森林风景资源义务,或提供森林生态旅游服务的。
(三)国家级森林公园合并、改变经营范围
1、申请人资格条件
经正式批准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单位或个人。
2、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1)国家级森林公园合并、改变经营范围的申请报告;
(2)国家级森林公园合并、改变经营范围的有关情况说明;
(3)必需的森林风景资源景观照片;
(4)必需的森林风景资源景观影像。
3、准予行政许可需具备的条件
(1)符合省级森林公园建设发展规划;
(2)不会降低国家级森林公园的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
(四)国家级森林公园变更隶属关系
1、申请人资格条件
经正式批准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单位或个人。
2、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1)申请变更国家级森林公园隶属关系的报告;
(2)原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证明。
3、准予行政许可需具备的条件
(1)符合省级林业发展总体规划;
(2)确保国家级森林公园森林风景资源保护与利用的有效延续。
五、数量
(一)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
有数量限制。在省级森林公园建设发展规划确定的总数范围内,无年度数量限制。
(二)国家级森林公园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
无数量限制。
六、程序
(一)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
1、申请人按行政隶属关系,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报省级林业(森工)主管部门审核;
2、省级林业(森工)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林业局;
3、国家林业局委托中国森林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