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开发区管委会: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建设与管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现就做好城市建设与管理中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城市规划管理。坚持规划先行,在不断完善城市总体规划的同时,编制好区域控制性详规。重点区域规划编制要实行公开招标。严格规划审批程序,城市所有建设项目许可必须经建委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切实加强规划监督管理,规划一经制定,任何人都不得随意更改,对违反规划的建设行为,必须坚决予以纠正,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二、关于房地产开发管理。建立并实行房地产开发计划管理机制,科学制定房地产发展规划,对超出年度开发计划的项目不予审批。鼓励连片规模开发,杜绝城市新区进行零星开发建设,从严控制老城区沿街线状开发,确需实施的旧城改造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必须对其基础设施配套、物业管理、安全管理等方面的措施进行审核把关,并报市政府审批。
三、关于建设用地管理。进一步规范土地征用工作程序,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落实征地补偿,加快建立健全失地农民保障机制。严禁违法用地和土地违法交易,在未履行审批程序情况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下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直接进行土地买卖,或擅自占地进行建设;严禁城市居民私下购买农民自留地建房,或购买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改造,变相进行房地产交易;加强农民拆迁安置地管理,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违规使用或出让安置地。国土局要结合国发〔2006〕31号文件贯彻实施,抓紧进行一次土地市场专项清理整顿,对违法违规用地进行查处。
四、关于工业用地管理。坚持节约用地,鼓励集约用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益。严禁企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禁止在工业用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因城市规划或企业发展需要,确需“退二进三”的,必须经市委、市政府研究批准,且原有土地一律由国土部门收储或收回,按照招拍挂方式进行处理,所得土地出让金全额上缴市财政。工业企业在规划用地范围内按政策允许划定的综合用地上建设的职工宿舍,只能在企业内部分配或流动,不得向社会销售,如有违反将依法处理。
五、关于拆迁安置工作。严格执行房屋拆迁政策及法律法规,进一步规范拆迁程序和拆迁行为,既要依法保证拆迁工作开展,又要依法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合理地解决拆迁补偿。加快经济适用房、农民公寓房和廉租房建设进程,妥善解决拆迁安置问题。要加强对拆迁评估机构和估价活动的监督管理,确保评估行为客观公正。切实加强拆迁秩序整顿和管理,被拆迁人如对拆迁安置有异议的,应当通过正当渠道表达诉求,决不允许以任何理由阻挠拆迁正常进行。对违背拆迁安置政策法规,漫天要价、无理要求,甚至干扰和阻碍拆迁工作的,要加强教育,对拒不拆迁的,要依法予以强制拆迁。加强拆迁市场管理,严格执行拆迁补偿标准,严禁开发建设单位单纯追求拆迁进度,或只顾企业自身利益,擅自提高或降低拆迁补偿标准,如有违反,要坚决予以处罚。
六、关于建材运输市场管理。按照“组织化、市场化、规范化、法制化”的原则,逐步规范建材运输市场管理,稳妥解决工程建设与地材供应及承运的矛盾问题。在同等价格、同等质量、同等条件、执行最高限价和具备承运能力的前提下,砂石等建材的运输可以考虑工程所在地的村民参与,但必须以办事处或村、组为单位,与工程建设单位洽谈相关事宜,禁止其他任何组织或村民个人直接与工程建设单位签订协议。物价、水务、工商等部门要加强监管,适时制定砂石等建材的最高限价和指导价。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假借理由或采取非正常手段强揽工程、强买强卖和扰乱建设现场秩序,如有违反,公安机关要坚决予以打击。七、关于城市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要切实履行相对集中执法职能,切实加大城市管理和执法力度,严肃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确保城市管理各项要求落到实处。建委、国土、公安、交通、工商、卫生等部门要切实履行部门管理职能。要建立健全城市管理及行政执法工作协调机制,有效解决职能部门管理与执法部门处罚相互脱节的问题。同时,要有效防止和坚决杜绝推诿扯皮的现象发生。
八、健全工作机制。建委、国土局、城管执法局、公安局、交通局、工商局、卫生局等部门要切实落实城市建设与管理责任;各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建设与管理的环境保障及协调服务工作;市直各部门、各单位都要积极支持配合城市建设与管理工作。要按照“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切实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制,因征地、拆迁、安置、建设等引发的信访问题,由信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做好群众来访接待工作,征地、拆迁、安置、建设的主管部门负责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答复,信访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稳控工作,要妥善解决矛盾,防止越、集访事件发生。
省级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范围内的规划建设、土地使用及管理工作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重大问题由开发区管委会提出意见报市委、市政府研定。
本通知各项规定及要求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宁国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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