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宁国法院审结一起利用中国驰名商标包装袋包装同类产品被工商管理部门处罚的案件,判决维持被告宁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效的保护了中国驰名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卢某是浙江省富阳市新登镇平山机械厂的负责人,个体经营加工五金工具、机械。2005年5月,卢某向浙江省富阳登城水泥有限公司销售钢锻约70吨,由于该批钢锻质量不合标准,富阳登城水泥有限公司要求卢某对钢锻重新作回火处理。2005年6月18日,卢某用500元在该公司购买了印有“风形”牌商标的包装袋若干,同时将该批钢锻运往安徽省宁国市佳华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进行热处理。
6月24日,原告卢某将经过热处理后的钢锻用印有“风形”牌商标的包装袋进行包装后,准备再运往浙江富阳登城水泥有限公司,途经安徽省宁国市梅林镇时,被宁国市公安局拦查,次日,宁国市公安局将该案移送被告宁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
2005年6月25日,被告宁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卢某装运的钢锻采取了扣留措施,6月28日,被告宁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除上述扣留措施的同时,对该批钢锻进行了封存,共49袋,重量为50.64吨。
7月21日,被告宁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卢某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卢某陈述申辩的期限为三日。2005年7月25日,原告卢某将申辩书寄往被告宁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5年7月27日,被告宁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未收到原告卢某的申辩书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卢某的行为属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无照经营行为,依照《不正当竞争法》对原告卢某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对原告卢某作出没收侵权商品钢锻49袋(50.64吨)的处罚,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行政处罚法》规定,对原告卢某作出责令改正的处罚。原告卢某对上述处罚不服,遂向宁国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行政程序中,被告在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时,已书面告知原告可在法定期限内要求陈述、申辩,被告已依法履行了告知申辩权的义务。原告虽在法定期限内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辩,但并未将其要求申辩的意思表示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以致被告在听证期限届满时未收到原告的申辩书或者原告要求申辩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可见,被告并非拒绝听取原告的申辩意见,因而不能确认被告的行政处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这种情况的发生并不影响被告对原告侵犯注册商标违法事实的认定。被告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未取得商标所有人的同意许可,即擅自使用印有商标所有人注册商标的包装袋包装原告生产的耐磨材料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认定原告侵犯注册商标的基本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因而对该项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应予以维持。 (苏政 侯小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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