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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国市影响机关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来源: 最后更新:2005-08-10 17:59:46 作者: 浏览:3707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关行为,提高机关效能,促进机关工作人员正确、高效、依法履行职责,保证政令畅通,依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国家公务员法》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行为、改善投资环境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党委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及其所属部门和机构,以及经授权、委托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活动中影响工作效能行为的责任追究。
    机关聘用人员、借调人员影响工作效能行为的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影响机关效能的行为,是指各级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规定职责,影响机关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损害公共利益和管理服务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本条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推诿、放弃、不完全履行职责等行为;  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不按照法定或规定的依据、程序、权限、时限履行职责等行为。
    第四条    对影响机关效能行为的责任追究坚持以下原则,从严治党、从严治政的原则;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原则;责任追究与教育防范相结合的原则;效能监察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效能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五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效能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二)申请资料不全未能一次性告知补充事项或者首问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三)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不按规定公开许可结果的;
    (四)不告知不予受理许可的具体明确理由,  不出具书面决定的;
    (五)对已经公布取消的许可项目,继续实施许可管理的;
    (六)许可项目及其条件、程序等未经公布而实施许可管理的;
    (七)无依据或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管理的;
    (八)违反规定收取押金、保证佥和许可费用的;
    (九)违反规定委托或默许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它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限的;
    (十)违反规定要求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的服务机构或中介组织有偿服务的;
    (十一)其它违反行政许可行为的。
  本条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六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效能责任:
    (一)无规定依据实施收费的:
    (二)违反规定对已明令取消或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标准收费的;
    (三)不出示收费依据、收费许可证和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收费的:
   (四)实施收费不开具财政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以及不据实、不按规定填写票据内容的;
    (五)违反规定只收费不提供服务或只提供部分服务的;
    (六)其它违反收费规定的。
    第七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效能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擅自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或检查许可证明实施检查的;
    第八条  执法执纪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执纪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效能责任:
    (一)应立案而不立案或不应立案而立案的;
    (二)久拖不决、久拖不执、超期羁押以及采取不当强制措施的;
    (三)对群众的投诉、检举、控告、  申诉无故不予受理或故意拖延、处理不当的;
    (四)隐瞒案件真相,歪曲案件事实,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
    (五)因司法不公,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九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效能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不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处罚无法定依据或无违法违规事实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三)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四)实施行政处罚不开据或不据实、不按规定的内容开具合法、规范的处罚决定书和单据的;
    (五)扣押财物不当场开据扣押凭证或不如实填写单据内容的:
    (六)收取押金而又不按规定时限作出处理决定或退还当事人的;
    (七)发现本机关存在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为,不及时制止、纠正、处理或者隐瞒、包庇的;    ·
    (八)依法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九)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途径和期限的;
    (十)擅自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十一)其它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
    第十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效能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在规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三)其它违反行政复议规定行为的。
    第十一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机关内部事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效能责任:
    (一)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和党委、政府的决定拖延不办的;
    (二)对职责范围内的机关作风问题和机关效能问题失查失管的;
    (三)工作效率低下,未能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有关事项或作出明确答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四)对应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不及时公开,搞假公开、无效公开的;
    (五)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延误管理服务对象办事时限或给管理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
    (六)未严格执行文件管理规定,导致文件、档案、资料损毁或丢失的:
    (七)对重大突发事项、灾情险情、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不及时报告的;
    (八)违反规定向企业、个体工商户、村(居)组织以及其它管理服务对象摊派款物、索要赞助,强买强卖、强拉广告收费的、强制或变相强制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的:
    (九)违反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外资企业、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参加社会团体和行业组织以及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评优评先、达标升级等。
    (十)违反禁止工作日午餐饮酒规定的;
    (十一)违反值班制度擅离岗位擅离职守的:
    (十二)其他违反工作制度和机关内部管理行为的;

第三章    效能责任划分
 
   第十二条  承办人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委、市政府有关规定要求,具体行政行为违反行政效能规定的,负直接责任。领导指令、干预造成违反行政效能规定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违反行政效能规定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违反行政效能规定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四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违反行政效能规定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批准人负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作出决定,违反行政效能规定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经批准人批准的,批准人负领导责任。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违反行政效能规定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集体研究、决定的具体行为违反行政效能规定的,会议主持人和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领导责任。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违反行政效能规定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违反行政效能规定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效能责任调查
第十八条查和追究:追究行政效能责任人的责任,按下列规定分别调
    (一)市直各部门、副科级以上单位和乡镇(办事处)负责人,由市纪检监察部门负责追究。
    (二)本条第(一)项以外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由其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或部门负责追究。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纪检监察部门和工作人员所在的部门(以下简称效能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追究效能责任人的责任: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的效能问题;
    (二)机关效能监督检查和评议中发观的效能问题:
    (三)新闻媒体的曝光和行政效能监督员的监督建议中的效能问题;
    (四)上级机关交办要求调查处理的。
    第二十条    根据需要,机关效能责任追究机关可以进行书面调查或实地调查,被调查工作人员及所在单位、有关人员应当积极协助、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情况。
   行政效能责任追究机关调查的串:项,应当在1 0个工作日内调查并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五章    效能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根据机关效能责任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机关效能责任追究机关以书面检查、诫勉教育、效能告诫、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等形式追究其效能责任。
    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给予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效能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其效能责任:
    (一)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二)被投诉处理三次以上的;
    (三)已经被追究效能责任两次以上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人刁难、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机,关工作人员的效能责任:
    (一)管理服务对象弄虚作假,致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管理服务对象不配合,致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正确履行职责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违反行政效能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机关效能责任追究机关应根据事实和本办法规定,作出行政效能责任追究处理决定。
    机关效能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书应送达被追究的责任人,并通报责任人所在单位、任免机关和同级人事部门。机关效能责任人所在部门作出的追究处理决定,应报同级纪检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纪检监察部门认为有关部门的效能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适当的,应当责令其重新追究责任人的责任,必要时直接对责任人作出效能责任追究处理决定。
    纪检监察部门应在适当范围内,对机关效能责任追究处理情况进行公开。    ‘
    第二十六条  机关效能责任人对效能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服的,  向同级纪检监察部门申请复查,纪检监察部门应在收到复查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二十七条  对效能责任人应当追究而不予追究处理的,追究纪检监察部门或责任人所在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机关工作人员被效能告诫一次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
    同一年度内被诫勉教育一次并效能告诫一次,或者被效能告诫两次的,  当年年度考核不能评为称职及以上等次,并予以调整工作岗位。
    同一年度内被效能告诫三次及其以上的,  当年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等次,并调整工作岗·泣。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通报批评以上责任追究的,该单位本年度不得评为目标管理责任制先进兰·泣。
    第二十九条  效能责任追究,涉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党纪政纪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不得以本办法规定的效能责仨追究方式替代法律和党纪、政纪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冬乡镇街道办事处,,市直各部门可结合本地区
本部门的工作实际,根据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纪检监察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言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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