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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国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政务信息网 最后更新:2005-07-12 10:34:23 作者: 浏览:2501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各单位:
    《宁国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00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宁国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市发改委、国土资源、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审计、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与小区配套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步建设、同期交付使用。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严格按照规划设计方案组织建设,并依法履行施工报建、招标投标、建设监理、质量备案等基本程序,确保工程质量。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利润不得高于3%。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验收,相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备案。经济适用住房在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三章   销售和售后管理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购买人申请、部门联合审核、社会公示及领导组审批的制度。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预售条件及预售许可证的办理程序按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和《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市物价、审计、财政、地税等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定,并根据楼层不同,确定层次差价,报市政府审批后公开发布执行。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标明的费用。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对象:经济适用住房主要解决低收入群体和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首期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对象为:在城市规划区内、由政府批准拆迁后无另外住房的,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的拆迁户:
1、下岗职工;
2、低保户;
3、无异地自建能力的农民。
第十五条   申请人每户限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经政府批准拆迁建设过程中已实行产权调换的不得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六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身份证、户口簿、拆迁合同、低保证、下岗证,无力异地自建的村委会证明等文件向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进行初审登记;
(二)由监察部门牵头,发改委、建委、劳动、民政等相关部门共同参与,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在相关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公示后有投诉的,由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取消其购房资格。
(三)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将申请人名单报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组批准。
(四)经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组批准后,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将已批准的名单交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与申请人签订定购合同。价格公布后,再与申请人签订正式房屋购销合同。
第十七条   申请购房人数超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套数时,由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组召集相关部门按照公开摇号的办法确定购买人。
第十八条   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登记证书上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和“划拨土地”字样。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5年后,方可上市交易。出售时,需按照届时该住房市场综合评估价的30%比例向政府交纳收益金,土地使用性质由划拨转为出让。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申请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具体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收回,并对具体开发建设单位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其补缴购房款交市财政,并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请纪检、监察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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