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来源:安徽日报 最后更新:2005-06-23 14:50:55 作者: 浏览:2328次
6月17日,省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办法》对土地承包权的确立、保护、流转,以及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争议的解决和相关法律责任等问题进行了规范和调整。该法将于今年10月1日起实施,《办法》的制定和通过,对于稳定和完善我省农村家庭
承包责任制,促进农业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都具有重大意义。对于广大农民兄弟来说,更是吃下了一剂“定心丸”,他们承包土地的积极性必将进一步提高。
明确承包权
在土地承包中,农民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现象比较普遍,一些地方扣押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书;有的地方用村规民约侵犯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的地方村民家庭分户或妇女离婚后,土地承包权得不到保障。为有效防止这些现象,《办法》做出了具体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平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办法》第八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常住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本村出生、户口未迁出的;(二)与本村村民结婚、户口迁入本村的;(三)本村村民依法办理收养手续、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子女;(四)刑满释放户口迁回本村的;(五)其它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的。
《办法》第九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分年龄、性别、民族、劳动能力等,在统一组织家庭承包时,享有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或者自愿放弃承包土地。以放弃土地承包权为条件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不参加家庭承包。
明确土地承包期限。《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承包期不得超过五十年。
加强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发包方应当和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发包方和承包方各执一份,另一份由发包方在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然后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报县级人民政府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发包方应当及时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给承包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扣押,不得代承包方保管。
保护经营权
目前,外出农户回乡要地以及征地补偿、失地农民安置等问题,在各地比较突出,有的已成为影响农村社会稳定的主要因素。为此,《办法》强调,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方依法使用承包地、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处置产品和取得承包收益的权利。村规民约中侵犯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规定无效。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中有外出务工、升学、服兵役或者服刑、死亡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妇女与男子享有同等承包权。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因结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的,适用此规定。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损毁承包地等特殊情形,个别农户人均承包耕地或者草地的面积不足本集体经济组织人均承包耕地或者草地面积二分之一的,可依法对该个别农户的承包地进行调整,但不得打乱重分。
外出务工农户承包地应予返还。《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承包期内,外出农户回乡要求继续耕作其承包地的,其承包地应予返还。抛荒承包地已由集体经济组织委托他人耕作的,外出农户在收回承包地时,应当给予代耕方适当的经济补偿。
征收、征用土地需补偿。《办法》第二十九规定,征收、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征收、征用手续,并依法对承包方予以补偿安置。
征地补偿费用依法应当支付给被征地的承包方部分,应当直接发放给被征地的承包方,并予以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农业、国土资源、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征地补偿费用的支付、分配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失地农民要得到妥善安置。《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征地后失去生活保障的农民的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地农民采取就业、组织劳务输出、留地、移民安置等办法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问题,并对被征地农民免费进行职业技能培训,提供就业指导服务,为被征地农民创业提供优惠政策。被征地农民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当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符合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和城镇基本医疗、失业保险条件的,应当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和城镇基本医疗、失业保险的范围。
规范流转权
建立市场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机制,促进土地流转有序进行,推动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农业结构调整,是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趋势。但在当前土地流转中确实存在一些突出问题,对此《办法》做出了明确规定。
土地流转应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平等协商的原则。《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和平等协商的原则,承包方有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它方式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由承包方与受让方签订。未经承包方书面委托,发包方和其它任何组织、个人代表承包方与受让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
流转合同签订不能“越权”。《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承包地集中连片流转,涉及多个承包方的,受让方应当与每个承包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承包方之间可以自愿将承包土地入股发展农业合作生产,但股份合作终止时入股土地应当退回原承包农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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