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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宁国济技术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宁政[2004]55号 最后更新:2004-09-08 13:06:16 作者: 浏览:2475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安徽省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规范、有序、健康的土地市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省级开发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区内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国内外企业、单位或个人.均可依法受让开发区土地使用权,但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鼓励国内外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和出口企业在开发区受让土地使用权,鼓励发展资金、技术密集型产业。
    第四条  开发区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  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统一管理,具体事务由开发区国土部门负责办理。

第二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程序

    第五条。拟进区企业(单位)凭开发区管委会立项批复或基建计划批准文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经批准进区企业凭前款三个文件向开发区国土部门申请建设用地,  由开发区国土部门拟定供地方案,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出让金,办理地籍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凡属商业、金融、房地产开发及住宅等非工业企业用地一律按招标、拍卖、挂牌程序办理土地出让手续。
    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已经批准入区的工业企业及其它已实际使用土地但又尚未完备用地手续的单位、用户可协议
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缴纳土地出让金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八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开发区管委会和市国土资源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工业用地范围内,原则上不得建住宅出售给职工或个人。
    第九条  凡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使用年期届满需继续使用土地的企业,应在约定最后期限到期前一年向开发区管委会和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继续使用报告,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条  企业发展需预留土地的,应及时报告开发区管委会,经研究同意,并须交纳不低于总地价款20%的保证金后,方可划定控制区。满两年后仍未动工建设的,依法收回,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建设用地依法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
    第十二条  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基准地价为:工业用地每亩5万元,综合用地不低于每亩12万元。后一类用地还须按第二章第六条第一款要求办理出让手续(原则两年调整一次地价)。
    工业用地的出让标定地价根据宗地二次开发成本、地块形状、地质条件、基础设施状况、交通区位等因素予以评估,经开发区管委会和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集体研究后确定,任何个人均无权确定地价或减、缓、免地价。
    企业受让未经开发区统一开发的土地,其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拆迁费用不含在上述地价款内。
    第十三条  经考察确属牵动性强,科技含量高,投资额度大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出让地价可由市政府确定并交办,杜绝零地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四条  对批准入区的企业,在工厂建成投产后,根据投资规模、密度、科技含量和建设期限等因素,给予一定的奖励作为扶持。具体办法见《安徽省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出让土地地价奖励暂行办法》。
    第十五条  凡未缴清土地出让金的单位或个人,不予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更不得提前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证书。
    第十六条  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不足两年未动工建设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两年未动工建设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因不可抗力或者行政行为不力造成延迟的除外。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00四年七月一日之日起施行。施行中如遇国家法律、法规或政策变化,应以变动后的法律、法规、政策为依据修订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适用中的问题,  由安徽省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商同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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