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王合同’的典型特征是只强调经营者的权利,而逃避所应承担的义务,同时加重消费者的责任,排除消费者的权利。”这是近日,在郑州市工商局、消费者协会组织的“2004年不平等格式合同点评”活动中,专家、学者、律师等各方人士共同指出“霸王合同”共同存在的共性。
据了解,5月份以来,郑州市工商局、消费者协会对社会公开征集人民群众在日常生活中所遇到的各种“霸王合同”,截至6月底,全市共收到群众提供的各种格式合同文本846件,经过有关专家、学者、律师筛选,确定有8种为典型的“霸王合同”,并进行了点评。
■鞋不成双、退换条件“没有穿过”
现象:据消费者许女士反映,她购买的某品牌皮鞋,其厂家自行制定了“三包”规定,其中规定“未穿过的新鞋不成双、鞋子大小不一致或鞋内出现钉头”能够调换。
点评:鞋不成双、大小不一或鞋内出现钉头这三种情况都会造成商品无法正常使用,属于经营者的全部责任,应给予退货或更换。但该条款为其添加了“未经穿过”的不合理限制,且在该厂家包换和包修的内容内都不包括这三种情况。该条款将责任造成的不良后果转嫁给消费者,免除了厂家应承担的“三包”责任。
■电动车包修期“从出厂日期”算起
现象:据消费者提供的线索,某品牌的电动自行车售后服务条款对整车和主要部件承诺了不同的包修期,但对主要部件的包修期却规定为“从出厂日期起”开始计算。
点评:该条款违反了新“三包规定”第八条“三包有效期自开具发票之日算起”的规定。按照该厂家的规定,主要部件的包修期从出厂日期开始计算,如果自商品出厂到消费者购买期间的时间长于厂家承诺的三包期限,则消费者购买到的就是不具备“三包”服务的商品,该条款剥夺了消费者享受“三包”服务的权利,免除了自身应承担的“三包”义务。
■“打折商品不退不换”
现象:消费者在商场购买一双皮鞋,10天后出现鞋面断裂现象,当消费者要求商场为其调换时,商场以发票上加盖有“打折商品,不退不换”字样为理由,拒绝为其调换。
点评:经营者的这种告示其实是一种免除自己法定义务的格式条款,属无效行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经营者的规定对消费者没有约束力。
■“最终解释权”糊弄消费者
现象:消费者李某在某影楼拍照,影楼承诺“拍十张送五张”,可赠送的五张却只有照片,底片需另行购买,李某质疑时,该影楼就以“本店对此活动有最终解释权”为由拒绝李某的要求。某消费者购买手机时,经营者承诺“买一送一”,并说送的也是手机,后来却只赠送了一款玩具手机,同样是以“最终解释权”为挡箭牌拒绝了消费者的要求。
点评:《消法》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这两个案例中商家都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同时,《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已经作出了“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由此可见,当对经营者单方面制定的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经营者并不具有最终解释权。对于合同的解释权,应是在双方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共同拥有,其最终解释的权利,属于司法机关或行政主管部门。
■“一纸告示”、消费者有苦难言
现象:在各类经营场所,“售出商品,概不退还”、“本洗衣店损坏、丢失衣物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洗衣费的10倍”、“寄存物品丢失最高赔偿200元”等店堂告示随处可见,很多消费者出现问题后虽然觉得不合理,但又不得不按经营者的告示执行。
点评:以上三则店堂告示免除了经营者的“三包”义务,减轻了经营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违犯了《消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这些店堂告示显失公正,都属于无效条款。经营者的店堂告示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果其内容存在不公平、不合理的地方,或者减轻、免除了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一律无效。
另外,律师和专家还对市民提出的超市单方面终止积分卡使用,卡内积分作废;家政公司单方设置有效期;保险公司“特别约定”、“保险期内如条款有变化,按新条款、新费率执行”三个典型的“霸王合同”也进行了点评。
《市场报》 (2004年08月20日 第七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