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政〔2003〕9 号 2004年2月27日 |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关于政府采购中违法行为的行政处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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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政府采购中违法行为的行政处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健全政府采购中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制度,保障政府 采购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简称采 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依照本规定 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 改正而拒不改正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 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应当编制政府采购预算而未编制的;
(二)无政府采购预算擅自采购的;
(三)不按照政府采购预算采购的;
(四)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五)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而自行采购的。
第四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它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无法定理由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五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与供应商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它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第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条 采购人未依法公布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 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八条 采购人将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它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九条 采购人在采购项目完成后,未按采购合同约定验收采购项目,或者无故拒绝、拖延验收采购项目,造成损失的,给予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对政府采购实施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 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且 拒不纠正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记 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阻挠或者限制供应商 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 职处分。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非法干预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 职处分。
第十五条 依照本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1 月1 日起施行。